|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94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3日生。 被告肖某,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2005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一子肖某甲。两人感情一度尚可,但是从第二年双方开始发生争吵, 2010年10月份被告开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2014年4月28日我姐姐接我去她家养伤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电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户籍证明;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同居生活、生孩子、登记的时间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经常给原告生活费,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一子肖某甲。两人于2011年8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一个子女,并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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