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暂住地: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底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汝州市双扶街附近的澳门豆捞饭店打工期间,在店内先后5次盗窃员工财物,其中盗窃王向峰2次,共计盗窃现金110元;盗窃李要升2次,分别盗窃手机内存卡及澡票等物品;盗窃吴某某现金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向峰、李要升、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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