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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章顺与被告韩磊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刘章顺,男,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章,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系原告刘章顺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磊涛,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刘章顺,男,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章,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系原告刘章顺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磊涛,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章顺与被告韩磊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王伟,被告韩磊涛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2日13时18分,被告韩磊涛驾驶豫A921J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至万三路平安大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韩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章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921J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25031.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磊涛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2张、中牟县中医院及刘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2份、中牟县新农合定点诊所门诊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杜军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的交通费用;

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情况;

6、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7、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8、朱军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9、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0、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磊涛车辆保险情况;

11、区划调整区域具体划分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韩磊涛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韩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愿意在70%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172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同意分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韩磊涛提供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磊涛驾驶资格、车辆投保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牟县新农合定点诊所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未附朱军富身份证件,也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事实存在,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自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磊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磊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及被告韩磊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牟县新农合定点诊所门诊费票据3张,客观真实,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3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2日13时18分,被告韩磊涛驾驶豫A921J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至万三路平安大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刘章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韩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章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又在中牟县刘集镇王庄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0441.53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磊涛已垫付医疗费17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章顺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关于被鉴定人刘章顺的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1、刘章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2013年12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右侧肋骨固定术”。后期治疗费用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半年,误工期限评定为一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豫A921J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儿子刘云山生于1997年1月29日,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时间2014年4月30日时,年满17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韩磊涛驾驶机动车、原告刘章顺驾驶非机动车共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韩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章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韩磊涛驾驶的豫A921J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韩磊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刘章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刘章顺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044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 元(住院32天×3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误工费10586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9日共计158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每日为67元,158天×67元)、护理费16866.72元(住院32天,出院后需护理180天,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212天×79.56元)、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42%, 8475.34×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元(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按7年计算,赔偿系数为42%,5627.73元×1年÷2人×4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476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 元,下余损失124768.93元,由被告韩磊涛赔偿70%计87338.25元,扣除已垫付的17200元,被告韩磊涛应再赔偿原告70138.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章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韩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章顺各种损失计七万零一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刘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220 元,计4895元,由原告刘章顺负担573元,被告韩磊涛负担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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