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474号 |
原告路国学,男,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系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红枝,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超,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德劲,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原告路国学与被告张德劲、刘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枝、杨洪超,被告张德劲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张德劲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豫AA1269号)白色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谢庄路口时,与朱老四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朱老四及乘车人燕小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劲驾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老四、燕小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劲逃逸,造成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被告及家属并未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张德劲为被告刘洋运输服装,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德劲与被告刘洋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1727.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卷宗(共15页)、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2、被告刘洋行车证复印件1份; 3、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刘洋与张德劲是雇佣关系,刘洋是登记车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中牟县交警大队侦破报告1份,用以证明刘洋把车出借给张德劲,是知情的,所谓知情是指知道车是自己的,出事故后,刘洋积极帮张德劲修复车辆,逃避责任; 5、中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朱老四、燕小双因交通事故死亡; 6、朱某某户籍证明1份; 7、朱老四、燕小双户口本1份; 证据6、7用以证明朱老四、燕小双为城镇居民。 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双方无责任,张德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张德劲辩称: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办理收养时原告已经25岁,根据相关政策,不符合收养条件;如收养关系不成立,那么原告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被告张德劲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丧葬费应该是二死者共计33634元;由于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最后,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张德劲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德劲,不存在被告张德劲与被告刘洋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洋只是名义车主。被告刘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张德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德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劲与刘某某已经离婚,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事故车辆是被告张德劲本人的,不是刘洋的;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劲被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3、收到条1份。 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洋与被告张德劲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洋是被告张德劲的女婿,被告张德劲只是利用与被告刘洋的亲属关系,在被告刘洋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刘洋的身份证登记了该车辆,目的是为了保住吃低保的待遇,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洋只是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也是被告张德劲,该车辆与被告刘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洋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德劲。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劲未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依法安装号牌,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德劲、刘洋、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当时没有出台收养法,但是根据收养的内容,被收养人是指未成年人,但本案中原告被收养时已经25岁,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收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张德劲、刘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刘洋是实际车主,因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洋是名义车主;被告张德劲、刘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所说不属实,刘某某已经与被告张德劲离婚,其不了解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德劲、刘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前面称被告刘洋和被告张德劲是雇佣关系,后又说系借用关系,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某在笔录第二页上说的话是不客观的,从侦破报告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张燕并没有去,有证人马永霞、展丽、周静、朱艳春都可以证明,而是这几个人雇佣被告张德劲去郑州拉货。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称不知情;被告张德劲、刘洋、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9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对被告张德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车辆是被告张德劲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款原告未领取;被告刘洋对被告张德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德劲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德劲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用来认定事故责任的,无权认定车辆所有权;被告张德劲对被告刘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于1986年被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收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于 1992年4月1日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没有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手续进行明确规定,且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经过公证,本案中路国学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刘洋,且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刘洋的车,平时都是被告张德劲开”,被告张德劲虽然辩称其为实际车主,被告刘洋仅为登记车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张德劲平时在家歇,有活就帮张燕去郑州拉货”,仅能证明被告张德劲系帮工性质,而不能证明被告刘洋雇佣被告张德劲,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村426号;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仅为登记车主,被告张德劲为实际车主”的部分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张德劲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张德劲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豫AA1269号)白色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谢庄路口时,与朱老四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朱老四及乘车人燕小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劲驾车逃逸;2013年8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老四、燕小双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6年,原告路国学被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收养,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受害人朱老四生于1941年4月20日,受害人燕小双生于1942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前均居住于郑州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村426号。被告刘洋系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德劲驾驶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帮被告刘洋到郑州进货;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德劲驾驶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朱老四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朱老四及乘车人燕小双死亡,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路国学于1986年被受害人朱老四、燕小双收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路国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要求赔偿朱老四及燕小双二人死亡赔偿金为34752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4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朱老四、燕小双死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0元),以上共计481727.54元,因被告张德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71727.54元,因被告张德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被告张德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德劲系帮被告刘洋到郑州进货,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德劲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张德劲与被告刘洋应连带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71727.5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洋及被告张德劲均主张,被告张德劲为豫AA12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洋与被告张德劲之间为雇佣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国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国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张德劲与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国学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路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617元,由原告负担1732元,被告张德劲、刘洋负担788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德劲、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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