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369号 |
原告王国旗,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申杰,曾用名张小杰,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 原告王国旗与被告张申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魏宾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张申杰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早已到期,魏宾及被告张申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申杰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1份。 被告张申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申杰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对被告张申杰的调查笔录中张申杰称其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有异议,分析认为,被告张申杰作为担保人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对其辩称为证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魏宾向原告王国旗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申杰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国旗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用期一个月,由豫AG815B号机动车证书作抵押。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7日,借款人魏宾,担保人张小杰”。借款到期至今,魏宾及被告张申杰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申杰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魏宾向原告王国旗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申杰为魏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申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魏宾违反约定逾期未予以偿还借款,被告张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魏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国旗要求被告张申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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