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DJP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温泉镇张寨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在躲避时又与同向行驶的于新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乘坐人庞某某(女,2岁)、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于某某、乘坐人于某甲、路人王某受伤,其中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待交警到场。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腹部闭合伤,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3mg/100ml。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庞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7000元,赔偿刘某某37045元、于某甲23691元、于某某13000元、王某13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庞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被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