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346号 |
原告牛俊歌,女,生于2006年2月1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玉周,男,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系原告牛俊歌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伟伟,男,生于1987年02月19日,汉族。 被告孟爱敏,女,生于1989年12月16日,汉族,系被告万伟伟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俊歌与被告万伟伟、孟爱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周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孟爱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6时30分,被告万伟伟驾驶被告孟爱敏的豫A73S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滩至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村东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万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73S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伟伟支付了医疗费80000余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29557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4、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 5、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6、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户籍为城镇户口。 被告万伟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爱敏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万伟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大概90000多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孟爱敏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认定书只有第1页; 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收到条、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830.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万伟伟、孟爱敏未向法庭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明确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期限及有无无证、醉驾等拒赔情形;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法庭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2页、保险单、万伟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孟爱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万伟伟收到的只是第1页,不显示责任划分,被告孟爱敏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依赖情况应当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依赖仅供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署名为筹备领导小组非办事处,无法证明事故时以及事故前一年原告户籍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孟爱敏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第1页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完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被告孟爱敏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到条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但汇款2000元已包含在收到条中。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系原件且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加盖的公章,共计2页,经本院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核对,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与交警大队的档案材料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万伟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本院核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几种情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爱敏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爱敏提供的证据2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称汇款凭证计2000元包含在收到条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16时30分,被告万伟伟驾驶被告孟爱敏的豫A73S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滩至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村东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牛俊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俊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6381.29元,其中被告万伟伟垫付医疗费87830.46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俊歌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俊歌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牛俊歌继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俊歌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中牟县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股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3年9月20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2、被鉴定人牛俊歌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右股骨骨折,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及骨折愈合,且考虑被鉴定人后期行钢板取出术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十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豫A73S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孟爱敏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伟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A73S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伟伟赔偿。庭审中被告孟爱敏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牛俊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36381.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护理费23640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等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原告要求每日60元,住院4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0天,47天×2人×60元+300天×1人×6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69497.79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年×41%)、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261269.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41269.08 元由被告万伟伟、孟爱敏承担,扣除被告万伟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7830.46元,被告万伟伟、孟爱敏应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438.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俊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万伟伟、孟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牛俊歌各种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牛俊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牛俊歌负担1973元,被告万伟伟、孟爱敏负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牛福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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