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集会上,趁正在赶集买菜的杜某某不备,用手将杜某某随身的挎包掀开,盗走粉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其他物品。任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此前犯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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