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062号 |
原告吴明华,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运清,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 被告赵彬凯,男,生于1989年9月18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兵,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288656-1。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昆仑物流园B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男,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生于1978年10月31日,汉族。 原告吴明华与被告武运清、赵彬凯、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委托代理人王学兵,被告兴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69G90号五菱面包车沿中牟县白沙镇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武运清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豫AN5215/豫CQ1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7月1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运清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赵彬凯、金龙公司、兴隆源公司作为豫AN5215/豫CQ1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豫AN5215/豫CQ1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256.1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武运清机动车驾驶证、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4、加盖“郑州山峰护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5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 5、吕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0份(金额共计1000元); 7、加盖“宁陵县张弓镇毛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陵县公安局张弓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吴永良残疾人证、吴明华家庭户口簿各1份; 8、交通费发票90张(金额共计835元)。 被告武运清、赵彬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武运清驾驶的豫AN5215/豫CQ1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对两个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合理赔偿。 被告武运清、赵彬凯提供的证据有: 1、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被告金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隆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武运清驾驶的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兴隆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对不足部分予以合理赔偿。 被告兴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加盖“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入户营运合同1份; 2、加盖“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入户营运公司承诺书1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平均承担;第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第三、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第四、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平均承担;第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两个保险公司按1:11的比例承担;第三、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第四、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第7组证据中的吴明华家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武运清、赵彬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武运清、赵彬凯、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兴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有更改痕迹,程序不合法,应由中牟县交警大队出具,且当时危险警示灯开启着,该事故系典型追尾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武运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3组证据显示原告告知医院其没有工作单位及外地长期居住史,身份系农民,与原告的户口簿相符;第4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只有甲方盖章,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用工期限等内容,属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就是领导,工资表和领款人签名属同一人,系虚假证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第3组证据显示没有人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第6组证据鉴定存在违规操作,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伤情与病历不一致,不构成伤残;第7组证据无户籍警和村委干部签名,系先盖章后签名,属无效证据,残疾证填发日期、批准日期一致,不符合审批程序;第8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第1、4、5、6、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四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8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吴明华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2时30分,原告吴明华驾驶豫A69G90号五菱面包车沿中牟县白沙镇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湖桥村东时,与发生故障后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武运清驾驶的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吴明华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1天;该院诊断结论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开放骨折;3、左侧眼眶壁粉碎开放骨折;4、胸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胸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明华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面部条状瘢痕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明华2013年4月份至6月份实发平均工资为3346.67元/月;吕霞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胡堂乡董庄村114号;其父吴永良生于1955年6月24日,残疾等级为三级,其母宋玉平生于1953年10月12日,二人育有四子(包括原告吴明华);原告吴明华长子吴瑞楠生于1995年7月22日,长女吴晓晨生于2001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毛楼村。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吴明华定残之日止,吴永良年满58周岁,宋玉平年满60周岁,吴瑞楠年满18周岁,吴晓晨年满12周岁。 再查明:被告武运清驾驶的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源公司,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龙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彬凯,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武运清、赵彬凯称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被告兴隆源公司、金龙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兴隆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未予以否认;被告赵彬凯认可被告武运清系其雇佣司机,原告及被告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明华驾驶豫A69G90号五菱面包车与被告武运清驾驶的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明华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吴明华负全部责任,被告武运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该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运清、赵彬凯、兴隆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彬凯系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其本人认可被告武运清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兴隆源公司认可其系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及被挂靠人,被告金龙公司系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且未否认其系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可视为被告金龙公司系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彬凯、兴隆源公司、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武运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N5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1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限额所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吴明华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误工费10932.46元【吴明华2013年4月份至6月份实发平均工资3346.67元/月÷30天/月×98天(自2013年7月6日原告吴明华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吴明华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737.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3.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吴永良生活费3095.2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1%÷4人)+被扶养人宋玉平生活费3095.2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1%÷4人)+被扶养人吴晓晨生活费1857.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11%÷2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共计46412.9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元【550元×10000元÷2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31.46元【44862.92元×110000元÷22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然后由被告赵彬凯、金龙公司、兴隆源公司按被告武运清所负事故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吴明华鉴定费300元(原告鉴定费100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华各项损失22706.46元,被告赵彬凯、金龙公司、兴隆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明华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的其他过高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零六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零六元四角六分; 三、被告赵彬凯、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明华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4元,由原告吴明华负担139.4元,由被告赵彬凯、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