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楠,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朝军、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庙下镇罗郭岭村郭某某家喝酒后,由郭某某骑三轮摩托车送王某乙、王某某回本镇寺上村,当路过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时,三人下车辱骂杨家人,持砍刀砸杨家大门,并将院内停放的金蛙农用车挡风玻璃砸烂,将大门口的一棵女贞树砍倒。见杨某某回到大门口,三人上前殴打杨某某,王某乙持砍刀砍伤杨某某的头部。周某某、杨某甲分别上前制止时,胳膊被打伤。王某乙等三人又将杨某乙停放在大门外的电动自行车砸坏。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评估,杨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共87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汝公伤鉴(法医)字[2012]0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2012)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周延梅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持刀毁坏他人财物,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情况、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