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378号 |
原告王小平,男,生于195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书兰,女,生于1953年6月4日,汉族,无业。 原告徐艳会,女,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郑州市金水区银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 原告王子萌(曾用名徐萌萌、王萌萌),女,生于2002年12月3日,汉族,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龙港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艳会,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子萌之母。 原告王子欣(曾用名王子豪),男,生于2009年9月9日,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徐艳会,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子欣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恩,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全根,男,生于1960年12月5日,汉族,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小平、李书兰、徐艳会、王子萌、王子欣与被告马全恩、张全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刘纪刚,被告马全恩、被告张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20时35分,王小军驾驶豫AH290H号小型轿车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万三路八岗镇八岗村中联塑水暖门口时,与被告马全恩驾驶的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全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全恩驾驶的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10560.59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3]第13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 3、郑州市金水区银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及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工资单3张,原告户口本1份,八岗镇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 4、施救费票据1份; 5、车损评估结论鉴定书1份; 6、交通费票据70张。 被告马全恩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马全恩是一名司机,是为老板王凤琴开车的,货主是王凤琴。被告开车属于正常行驶,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马全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马全恩驾驶证1份。 被告张全根辩称:被告张全根虽然是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是王凤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已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之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的使用人作为本案的被告;驾驶人被告马全恩在事故发生时除稍微的超载之外,没有其他的违章行为,认定书认定马全恩违反交通标线是虚构的,没有事实根据的,马全恩不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受害人王小军的重大过错导致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责任应当自负;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张全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全根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 2、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3、事故卷宗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光盘(光盘当庭播放)等资料1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司机叙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该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全恩、张全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马全恩应当无责任;对证据2及证据3中户口本、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驾校出具证明是不真实的,驾校称受害人王小军是受聘用,应当提交教练员的资格证,没有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是教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证据4不是发票不应当认定;证据5没有评估费用发票,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证据6不能证明是原始发生票据,且原告没有提交王小军的住院、抢救证据,不应当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核实;认为证据3中的工资单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请求法院核定;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户口证明以及尸检报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张全根、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全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张全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因王凤琴与被告张全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情况,对邱永厚不知道与被告什么关系,但其是车辆乘车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光盘能够证明被告驾车压黄线,存在违章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马全恩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全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马全恩提供驾驶证及被告张全根所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事故卷宗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光盘内容,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全根所提供的证据3中事故当事人陈述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所证明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内容,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35分,王小军醉酒驾驶豫AH290H号小型轿车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至中牟县万三路八岗镇八岗村中联塑水暖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全恩驾驶的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豫AH290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礼杰和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凤琴(系被告张全根之妻)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全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军所驾驶豫AH290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原告徐艳会,该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3]第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3039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含停车费、拆检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马全恩驾驶的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全根,被告马全恩系被告张全根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受害人王小军,男,生于1975年11月17日,生前系郑州市金水区银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务员,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镇八岗村3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511172317;其死亡时年满38周岁;其父王小平,于王小军死亡时年满61周岁;其母李书兰,于王小军死亡时年满60周岁;其父母共生育长子王小军、长女王林林。王小军之子王子欣,于王小军死亡时年满4周岁;其女王子萌,于王小军死亡时年满10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马全恩驾驶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王小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军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全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全恩系被告张全根的雇佣司机,被告马全恩在雇佣期间驾车发生此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全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全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全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全恩驾驶的豫JQG6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6979.1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6.73元[被扶养人王小平生活费47805.33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9年÷2人)+被扶养人李书兰生活费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王子欣生活费35224.9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王子萌生活费20128.5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8年÷2人)=562332.67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故本院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126.73元]、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390元、施救费(含停车费、拆检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587670.6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五原告下余损失475670.63元,由被告张全根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142701.19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平、李书兰、徐艳会、王子欣、王子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张全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李书兰、徐艳会、王子欣、王子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含停车费、拆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一十四万二千七百零一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王小平、李书兰、徐艳会、王子欣、王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小平、李书兰、徐艳会、王子欣、王子萌负担668元,被告张全根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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