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侯玉珍,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浚县宏基花园。 被告申慧峰(又名申利波),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浚县国营农场厂部家属院,现住浚县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侯玉珍与被告申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珍、被告申慧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申慧峰在承包宏基建筑工程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多次求我帮助借钱,我经不住被告三番五次的求助,分四次给被告筹措了1350000元(被告借据附后),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款,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还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经我多方努力,2013年春节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偿还我,结清部分利息,至今还欠本息共计19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9000元,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能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借条三份。载明:1.“今借到 侯玉珍 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2011.6.1号 借款人:申利波 又借侯玉珍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申利波 注:月息3分 到期结算利息已付2011.6.10号 还款日 2012.6.10号 郑重承诺:以上资金以黎阳桥西侧申利波五间门面房抵押给借款人,如到期未还款,申利波承担以上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诺人:申利波 现身份证名申慧峰 2011.6.10号”2.“今借到 侯玉珍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 申利波 2011.7.25号。”3.“今借到 侯玉珍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实际用款伍万元 利息已付2个月 借款人:申利波 秦利霞(申代笔)2011.11.30号。”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借据本身均没有异议,但提出2011年6月1日借条上是800000元,实际借款是508000元;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并且已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10日;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实际借款5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可以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15日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2、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借据出具的是800000元,实际借款是508000元。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预先支付了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及录音资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被告申慧峰向原告侯玉珍借款8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508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承诺以黎阳桥西侧五间门面房作为抵押;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50000元,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份,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被告申慧峰的工程款400000元偿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他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2011年6月1日,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50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能够认定被告申慧峰分四次向原告侯玉珍借款本金共计1058000元(508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6℅分别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7月25日的一笔借款20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08363.2元【256743.2元(508000元×26.6℅×1.9)﹢151620元(300000元×26.6℅×1.9)】,因此,对于被告申慧峰已偿还400000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000元。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26.6℅支付借款本金808000元(508000元﹢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6.6℅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玉珍借款本金1058000元。 二、被告申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玉珍借款利息8363.2元,并从2013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26.6℅支付借款80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6.6℅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被告申慧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