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866号 |
原告靳世凤,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30号5号楼二单元10号。 被告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镇浚朱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春生,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63号。 原告赵世凤与被告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源公司、赵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富源公司经理赵春生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经朋友介绍借原告现金6万元,赵春生当场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赵春生言明一个月内偿还。此后,被告赵春生以公司在外地培训工人费用一时难于应付,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赵春生本人出具了借条,并言明连以前借的6万元于10天后一并偿还,赵春生在借款时还说制衣用原告的面料。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富源公司、赵春生未提供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 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富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富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赵春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主要证明赵春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富源公司、赵春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被告富源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3年6月5日,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生称公司在外地培训工人费用一时难于应付,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后,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富源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富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生以公司在外地培训工人费用一时难于应付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赵春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富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未进行约定,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富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世凤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Ο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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