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07号 |
原告袁玉荣,女,生于1962年6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玉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原告袁玉荣乘坐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省道西谢村北,与李俊驾驶豫AA2562号三轮汽车、李高强驾驶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时原告未能到场,故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能显示原告的名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原告为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事故证明各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 3、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4、王军强放弃对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声明1份; 5、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同意将人寿保险公司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40000元依法判决给袁玉荣的声明1份; 6、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袁玉荣受伤,袁玉荣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原告袁玉荣,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证明,认为违反了交通处理程序,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牟县中医院病历充分证明其与本案无关,其病情不是当时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也显示患者于七天前无明显原因出现头疼,充分显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之前的病历显示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无关,故该鉴定书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综合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李俊驾驶豫AA2562号三轮汽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西谢村北时,与相对方向李高强驾驶的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尾随与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和豫AA256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军强及该车乘车人即原告袁玉荣受伤,豫A6838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高强及该车乘车人李玉顺、张军叶、李雨菲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玉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2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月21日至28日又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袁玉荣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玉荣的慢性硬膜下出血与2012年2月14日原告袁玉荣乘坐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意见为:……根据法医学检查及结合其病历资料,袁玉荣头部外伤史明确,数月后硬膜下血肿经中牟县中医院确诊,术中见血肿黑色呈不凝状,可说明出血时间较长,送检材料中又未提示其他情形,故可认定袁玉荣硬膜下血肿与其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玉荣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海俊,该车系李海俊出借给李俊使用,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俊借用李海俊所有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豫A6838T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的李高强发生交通事故,王军强驾驶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尾随与豫AA2562号三轮汽车、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原告袁玉荣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玉荣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袁玉荣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袁玉荣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误工费10224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180天(自原告袁玉荣的实际住院之日2012年5月18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515天,原告要求计算误工180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10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55677.24元。原告袁玉荣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玉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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