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66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到北京务工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生长子黄某甲,2007年2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生次子黄某乙,从恋爱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在北京务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导致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我们发生争吵后,我自己在外租房生活,这两三年期间,我们见面在一起住了两个月后双方还是感觉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又开始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 被告辩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住在一起务工,双方相知相恋了解五年,于2007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5年和2008年生下两个子女,被告打工挣钱,原告在家带孩子,夫妻间非常和睦,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8日生长子黄某甲,2007年2月13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生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原告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子女,并于200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