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856号 |
原告张广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亮,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张广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科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孙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以招聘形式进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部任经理一职,月工资200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19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才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又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8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此协议书。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年休假,也未休息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2年5月五年时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9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16192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足额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损失36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导致的损失1032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9660元;八、撤销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金劳人仲裁字[2012]256号仲裁裁决书1份; 2、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聘用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份任永安公司中牟营销部的副经理; 3、中牟营销部开业庆典照片4张,用以证明2007年5月18日开业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主持工作; 4、任秋申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6年间,原告与任秋申、乔改兰、程丽芳共同筹建永安保险公司中牟营销部; 5、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才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 6、2007年9月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单位职工及所作业务,并由郑州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任瑾签字; 7、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仍在合同履行期间; 8、中国农行出具的工资转账单5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08年6月原告的工资; 9、交强险统计联17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休过节假日; 10、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原告各项待遇损失; 11、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上班期间代公司办理的保险单169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休过节假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故原告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和补偿;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仲裁,故2011年6月26日之前的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最后,由于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以后再行恢复审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安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3、失业保险缴纳证明1份; 4、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日期,且不显示开业庆典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内容及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后,一直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并未拖欠;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2007年时已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签字认可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与公司的关系已于上述时间因原告个人原因解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的月工资并没有达到其所称的2011年平均工资3500元,同时该证据不显示哪些交易记录是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而且本协议书明确载明“所有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对于该协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其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部分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保单编号为16190号、16191号的保单上加盖的是新密营销服务部的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剩余保单虽然加盖了中牟县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印章,但没有任何地方体现这些保单和本案原告有关;证据来源不合法,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个人,而这些证据是被保险人留存联,旅行社显然不是被保险人;综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是被告公司要求或同意的。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没有看时间的情况下,仅在落款处签字,其他部分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认为该证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对该协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没有郑州市征收办的公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全部工资,绩效工资由被告不定时的转账,原因是为了逃避税收。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证据3,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4,证人任秋申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上面加盖有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金水分中心及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牟九月份结算单”上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上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张广科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工作,任副经理,聘期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0日,原告张广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为原告张广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管理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管理部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每月不定时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张广科发放上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537.4元。原告在离职前未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科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彼此义务;2012年5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1款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张广科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2009年6月起被告应每年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张广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120.7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张广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加班费,故应给付原告张广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530.18元。本案中,关于原告张广科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广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千一百二十元七角;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广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五百三十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张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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