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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红与被告段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秀红,女,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伟,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练,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 被告安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秀红,女,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伟,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练,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6766-9。

负责人张科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女,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

原告张秀红与被告段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委托代理人白金伟、李水才,被告段练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段练驾驶豫BT3528号轿车在中牟县郑庵镇万洪路27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段练赔偿6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666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交认字[2014]第4101225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8484.3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3、加盖“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585元);

4、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印章的证明1份;

5、加盖“河南天之源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停工证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加盖“郑州长中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停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

7、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共计247元);

8、白金伟家庭户口簿、张金西家庭户口簿、张金西身份证、朱小月身份证、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

9、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秀红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19张(金额共计1900元);

10、牟发价[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各1份。

被告段练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段练驾驶的豫BT35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段练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段练提供的证据有:

1、段练机动车驾驶证、豫BT352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金额共计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段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的住院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结论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5天之久,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无耕地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第5、6组证据缺少误工及护理人因护理误工被扣发工资的期限,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数额,原告入院是由120急救车送入医院,故第7组证据仅应支持原告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用,第10组证据评估过高,应提供维修明细,并认为第8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段练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6、8、9、10组证据以及被告段练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4、5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被告段练、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提供的第2、3、6、9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段练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段练、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合理部分异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段练驾驶豫BT352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镇万三路27KM处时,与沿万三路27KM处东侧路口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两轮车左转弯上路的原告张秀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4101225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8484.39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上颌窦积液,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必要时手术治疗,4、陪护2人,5、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付门诊费585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秀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296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秀红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张秀红腰椎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剂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2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护理人原告张秀红丈夫白金伟与郑州长中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白金伟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张秀红与白金伟育有二子,其中次子白顺杰生于2005年3月2日,居住生活于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原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白庄村;原告张秀红之父张金西生于1945年1月15日,其母朱小月生于1947年1月10日,张金西与朱小月育有二子二女(含原告张秀红),二人在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原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大关庄村居住、生活;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秀红定残之日,白顺杰年满9周岁,张金西年满69周岁,朱小月年满67周岁。

另查明:被告段练驾驶的豫BT3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练先行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练驾驶豫BT35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秀红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练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BT3528号小型轿车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段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BT3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段练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9069.39元(18484.39元+585元)、误工费6901.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103天(自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秀红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秀红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9900元【护理人白金伟工资3000元/月÷30天/月×99天(原告张秀红住院39天+出院后2个月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住院3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白顺杰生活费2532.4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张金西生活费1547.6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10%÷4人)+被扶养人朱小月生活费1829.0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10%÷4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29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0840.7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61.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红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861.36元;然后由被告段练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9113.57元【13019.39元(张秀红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19.39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7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练已先行赔偿原告张秀红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段练应再赔偿原告3113.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段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张秀红负担1334元,被告段练负担12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段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