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59号 |
原告谈某,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 原告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5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正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3月2 日生长女谈某甲,2002年6月22日生次女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经常争吵,自2005年双方分居至今,因长期分居,现双方毫无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990年11月5日我与原告结婚,1992年3月2日生长女谈某甲,2002年6月22日生次女谈某乙。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恋爱七年后结婚,婚后十年我们生育两个女儿,2005年原告因生意不景气外出经商至今,曾回家数次,期间给大女儿学费、电脑及手机费万余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回家后,我们在一起吃饭,原告给了两个女儿各一千元。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所称夫妻无感情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10日在光山县孙铁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3月2日生长女谈某甲,2002年6月22日生次女谈某乙,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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