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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现中、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帅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军,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8号附14号。代理权限为代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帅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军,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8号附14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常庄319号。身份号码410621197411110558。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常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现中。

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现中、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被告赵现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现中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因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8日,起诉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 赵现中 2012年3月8日。加盖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

2、证人赵德生、朱振立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 我叫赵德生,于2013年4月10号和同年6月12号次年2014年元月和同年3月份,同赵树军开车豫FJX001捷达车前往常庄村赵现忠(中)厂里要帐,并和赵现忠(中)本人见面,口头说一定尝还。证明人 赵树军 证明人:赵德生。日期:2014.4.17号 2014年4月中旬 并在桑村庙街饭店路北吃了顿饭赵现忠(中)本人开车司机 我厂工人 朱振立。”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赵现中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质询,因此赵德生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朱振立的签字与所述内容字体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去要账所吃的饭。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赵德生、朱振立的证言,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职工,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8日,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现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现中偿还借款本息28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现中作为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由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现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分5厘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现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起算,原告请求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赵现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支付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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