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92号 |
原告余恩基,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 被告罗新明,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 原告余恩基诉被告罗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恩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其它借口骗取原告现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被告仍不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 3、汇款客户回单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用于帮忙办事。后因事情没有办成,被告答应返还汇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罗新明今欠余恩基人民币15万元,于农历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汇款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余恩基持被告罗新明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双方的欠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新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新明偿还原告余恩基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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