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上海崔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漕宝路80号广大会F中心D座3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顺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参与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 被告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玉红,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崔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除施工中支付的工程款外,现欠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款680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065元及滞纳金4903.49元,共计72968.49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65元及滞纳金4903.4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耐磨地坪工程合同; 2、工程决算书及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十日内结清单项工程款,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结清。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造价68065元,并说明质保金5%即3403元,应付工程款95%即646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工程按约定完成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决算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65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 1年已超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崔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806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崔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上海崔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王克臣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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