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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5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5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常年不间断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本无法共同生活, 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从北京回老家办户口,被告趁机将原告非法拘禁到原告家中并拿走原告的手机、银行卡和人民币四万多元,然后用暴力手段,胁迫原告与其复婚,原告被迫与被告在2013年1月5日重新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原告立即跑到娘家,后到北京务工,至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过。原告于2013年6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判决书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多月。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06年12月19日双方的离婚证复印件,

3、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光民初字00720号民事判决书,

4、郑某某现工作单位北京比其爱宾馆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两位同事徐某某、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

5、2006年12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起诉状上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原告的银行卡和钱。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说了很多的谎言。事情追根到1997年5月份,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当时她不好好的照顾家庭,导致孩子落水而亡,为了避免在家里伤心,当时我带着她和女儿到北京大兴种菜,当时原告不愿意受苦,跑到高碑店进服装厂打工,后原告与他人同居,我与原告后来协议离婚,后原告回家要与我复婚,双方又办理结婚手续。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1日生一女方某甲,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复婚,2013年6月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判决书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2014年4月17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比其爱宾馆有限公司的证明、徐培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藏艳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06年12月19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光民初字00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