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金初字第3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浚县支行)。 住所地:黎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琴,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淑敏,女,1968年3月21日,住浚县城关镇南城墙街4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赵明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前咀头村,农民。 被告赵利娟,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前咀头村,农民。 被告张军慈,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后寨村,农民。 被告韩新中,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学区家属院,教师。 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明伟、赵利娟于2013年10月17日在我行签订41007495113104012459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6万元,与此同时,担保人张军慈、韩新中与我行签订了41007495613100742876、41007495613100742874号保证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赵明伟、赵利娟贷款后在约定偿还贷款的第五期开始违约(偿还本金第二期),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赵明伟、赵利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656元及利息2250(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3、被告张军慈、韩新中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07495113104012459号借款合同; 2、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偿还借款本金53656元及利息2250元有无事实依据; 3、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张军慈、韩新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4份。主要证明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的身份情况;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明伟、赵利娟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签订41007495113104012459号借款合同,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号码分别为:41007495613100742876、41007495613100742874号,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军慈、韩新中为保证被告赵明伟贷款的主合同履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赵明伟发放贷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赵明伟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 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7日, 被告赵明伟、赵利娟与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在原告处签订4100749511310401245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此同时,担保人张军慈、韩新中与邮政银行浚县支行分别签订了41007495613100742876、4100749561310074287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赵明伟偿还本金6344元,利息3116元。被告赵明伟、赵利娟贷款后在约定偿还贷款的第五期开始违约(偿还本金的第二期),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现在剩余欠款本金53656元,利息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赵明伟、赵利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军慈、韩新中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明伟、赵利娟欠原告贷款本金53656元,利息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应予偿还。被告赵明伟、赵利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要求解除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慈、韩新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要求由被告张军慈、韩新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赵明伟、赵利娟签订的41007495113104012459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明伟、赵利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53656元及利息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 三、被告张军慈、韩新中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赵明伟、赵利娟、张军慈、韩新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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