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绰号“狗蛋”),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曾用),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实施盗窃,其中第二次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实施。 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液压钳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朱某某鲜菜店门市,剪断门锁入内,盗走现金400元、一台风华牌电子秤(价值104元)、蔬菜若干。 2、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预谋后携带扳子、手电筒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撬开被害人庞某某的小磨油门市门锁,进入门市,盗走2300元现金、一部OPPO手机(价值100元)、“中发星”牌大豆油(价值150元)、男士钱包等物品盗走。冯某某分得赃款510元、大豆油;吴某某得赃款1750元,已挥霍。 案发后,涉案电子秤、手机、钱包等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某2000元。吴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庞某某陈述,证人景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第2起盗窃中,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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