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JQ599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于家岗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又将陈某某、乔某某撞倒在地,后逃逸。被路人追赶并拦截后,王某返回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王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0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天从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乔某某、陈某某、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JQ599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于家岗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致坐在电动车上的陈某某与准备上车的乔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伤二人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路人追赶并拦截后,王某返回事故现场。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王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0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从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豫AJQ599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于家岗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驾车向东跑,后被一辆过路桥车拦截。 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其乘坐豫AG234D号轿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于家岗路段时,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右侧挂翻一辆电动车,致电动车上的二人摔倒在地。发生事故后,三轮摩托车未停车而直接向东逃跑,其乘坐的轿车向前追赶并将该三轮摩托车堵截后,其报警。后其与豫AG234D号轿车司机将三轮摩托车司机送回事故地点,随后民警赶到现场。 3、证人乔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4时5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停放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于家岗路南边道与乔某某说话,陈某某坐在电动车上,乔某某准备上车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后该三轮摩托车向东跑离。 4、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92.30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证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与乔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乔某某、陈某某19000元,已支付。 7、诊断证明书。证实乔某某、陈某某受伤就诊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从事故现场带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事故被害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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