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 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080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新城城区雪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屏南苑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15.3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从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080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雪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雪花街南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15.37mg/100ml。刘某某被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080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雪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雪花街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对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 3、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15.37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被民警当场带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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