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密市袁庄乡赵坡路口路段,与6路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六路公交车司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霍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8mg/100ml。被告人霍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后在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欧某、李某某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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