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赵XX,女,1976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五个孩子:长女张一X、次女张二X、三女张三X、四女张四X和儿子张五X。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十月份,因为生气我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三X、张四X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张XX辩称:1、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对我不忠诚,与他人婚外同居,但是为了五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原告行为可以谅解。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五个子女,并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数额达16万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4、原告起诉我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与他人同居给我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五个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目前没有怀孕。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五个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五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的异议:我没有和被告办理过结婚证,我在民政局查不到我们的结婚档案。 该证据系浚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 2、张三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同居的事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张三X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的异议:不是我三女儿张三X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 3、张四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的异议:不是我四女儿张四X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 4、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所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现在浚县快庄村居住,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并把原告所骑电动车扣留在派出所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忠诚。 原告的异议:照片中电车是我的,但是不能证明我和别人在一起同居生活。 5、证人张六X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作为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婚姻矛盾调解未果,后来听说原告离家出走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女儿。 原告的异议:证人没有亲眼见过,所述情况不实。 6、张一X、张二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女儿,对被告婚姻不忠诚,其行为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原告的异议:证人所述不实。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系原、被告双方的四个女儿的证言,她们不仅系未成年人,缺乏独立认知能力,而且长期与其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与其父亲关系较深,故她们所做证言与其年龄不相当,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她们的证言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张六X只是听说过原告离家出走后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女儿并没有亲眼见过,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对张三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三女儿张三X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4日生育大女儿张一X,2002年1月28日生育二女儿张二X,2003年12月9日生育三女儿张三X,2005年11月9日生育四女儿张四X,200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张五X,现均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2012年阴历10月份,被告因为家庭矛盾离家在外生活,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的大女儿张一X、二女儿张二X、三女儿张三X均已满10周岁,都愿意跟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7年,而且生育了5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现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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