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瑞敏诉被告张坤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瑞敏,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昆昆(又名张坤),男,198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瑞敏,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昆昆(又名张坤),男,198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敏与被告张昆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张昆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敏诉称:我在浚县建设路经营有一家共兴酒城门市部,业务是给全县客户送货。我在新镇设有仓库,负责给小河镇和新镇镇两个地方供货。被告张昆昆从2011年10月底到2012年2月份在我处负责位于新镇的仓库,并给小河镇和新镇镇两个地方的客户供货。2012年6月23日,双方对被告张昆昆负责管理新镇仓库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共同结算。首先,被告没有将其从客户手中收到的货款35788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5788元的欠据,后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1183元未还;其次,双方经过盘货被告有价值95000元的货物对不住库存数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95000元的欠据,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现在拖欠原告106183元货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昆昆给付我106183元货款。

被告张昆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欠原告106183元货款,我只欠原告11183元货款。一、2011年10月份,我与李XX进行交接开始负责给原告送货。开始时我送的都是李XX已经从客户处收过货款的货物,后来我又从原告的仓库中拉走一部分货物,2012年3月份我也不再送原告的货物,我将我的部分货物转给下家。2012年6月23日,我和原告结算后欠原告35788元,2012年10月31日还了10686元,2012年6月24日抵可乐筐款8274元,2012年6月24日抵条5645元,因此目前我只欠原告货款11183元。二、2012年6月23日,我给原告打的一张欠货款95000元的欠条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如果我欠原告货款130788元,我会在同一天的同一时间给原告打一张欠条,不会在同一天的同一时间打两张欠条。我打95000元欠条的情况是原告诱骗我给她打的,当时原告威胁我说:“如果不打95000元的欠条就不让我走。”出于无奈我才给原告打了一张欠95000元货款的欠条,当时在场人有李瑞敏的会计和知情人李XX、高红军。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6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张昆昆没有将其从客户手中收到的货款35788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李瑞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5788元的欠据,2012年10月31日还了10686元,2012年6月24日抵可乐筐款8274元,2012年6月24日抵条5645元,现尚欠11183元未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9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欠货款35788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将从客户处收到的35788元货款给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5788元的欠据,后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1183元未还。

被告无异议。

2、欠货款95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被告在管理原告位于新镇的仓库期间的货物进行盘货,发现少了价值95000元的货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95000元的欠据。

被告的异议: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当时2011年10月底我开始接手李XX在新镇的货物。当时我接手的货已经是李XX给了原告钱的货,我只是负责把这些货运送到客户手里,我并不欠原告钱。但是我不干时,原告去清货了,说少了95000元的货,并威胁我让我打的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录音一份(存于被告手机之中)。证明李XX先从赵军处收的现金,被告从李XX处接手时给赵军送货没有再接过赵军的现金,是赵军通过记账的形式完成。

原告的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军虽然没有给过钱,但是给被告打有收到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昆昆接替其负责为原告李瑞敏给小河镇、新镇镇两个地方客户送货,交接时其已经将小河村赵军预付的货款11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李瑞敏,李瑞敏给其开具的110000元现金收据其已经交付给了张昆昆,让张昆昆负责把欠赵军的货送过去。

原告无异议。

被告的异议: 证人李XX没有将李瑞敏给其开具的110000元现金收据交付给我,其他情况属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35788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95000元的欠条,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是在受到原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仅能证明其未收过赵军的货款,但是不能证明盘活时少的价值95000元的货物与赵军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在与被告交接时已经将赵军处的现金收据转交给了被告,这符合双方交接时的习惯,被告虽然不予承认,但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XX的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瑞敏在浚县建设路经营有一家共兴酒城门市部,负责给全县的客户送货。由于业务需要,原告李瑞敏在新镇设有一处仓库,专门负责给小河镇和新镇镇两个地方的客户供货。2011年10月底之前,李XX受原告李瑞敏的委托负责管理在新镇的仓库并给小河镇和新镇镇两个地方客户送货。从2011年10月底到2012年2月份,被告张昆昆接替李XX负责管理在新镇的仓库并给小河镇和新镇镇两个地方客户送货,后张昆昆不再为原告送货。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昆昆负责管理新镇仓库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共同结算:一是被告没有将其从客户手中收到的货款35788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5788元的欠据;二是经过盘货被告在仓库中的现有存货比仓库应有存货少了价值95000元的货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95000元的欠据。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还了10686元,2012年6月24日抵可乐筐款8274元,2012年6月24日抵条5645元,现尚欠10618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瑞敏将其位于新镇的仓库及为新镇镇、小河镇两个地方送货的业务交给被告张坤坤全权负责经营,并按照业务量多少支付给张昆昆报酬,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昆昆作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李瑞敏,造成李瑞敏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来看,被告张昆昆在管理经营原告李瑞敏授权的业务结束后,不仅应当将从客户手中收到的货款35788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还应当赔偿库存中缺少的价值95000元的货物损失。鉴于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24605元,下欠106183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6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昆昆辩称,李XX先收的赵军110000元货款交给了原告李瑞敏,其与李XX交接时李XX未将110000元的现金收据予以交付,却仍让其给赵军送货,导致李瑞敏与其盘货时少了价值95000元的货物。因李XX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在交接时将110000元的现金收据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昆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敏106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张昆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