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AKJ07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青屏大街东段时,又向南行驶到人行道上撞住一桌子后,又与站立在人行道上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左腿受伤。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李某甲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到医院抽取静脉并封装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7.16mg/100ml 。案发后,李某甲已取得李某乙谅解。李某甲从案发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AKJ07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青屏大街东段时,又向南行驶到人行道上撞住一桌子后,又与站立在人行道上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左腿受伤。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李某甲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到医院抽取静脉并封装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7.16mg/100ml 。案发后,李某甲已取得李某乙谅解。李某甲从案发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KJ072号轿车沿北密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后,向南行驶到人行道上撞住一桌子后,又与一名在人行道上的行人相撞。其不知道谁报的警,当时也不清楚有人报警。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一辆豫AKJ07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人行道上,撞住其面前一桌子后又与其相撞,后该车加油门向东行驶,被前面的一辆车挡住后停车。其闻到该车司机一身酒气,就拨打了“110”报警。 3.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血醇含量为167.16mg/100ml 4.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案发时所驾驶AKJ072号轿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 6、谅解书。证实,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民警当场带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9、(2009)新密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取得事故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新密市司法局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不宜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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