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01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工人。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结伙或者单独在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实施盗窃行为。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约6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600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约3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3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供应科门口边上放着一车约4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400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废铁盗走,在销赃时被大平煤矿保卫科人员当场发现,经称重此车废铁共重1400斤。经鉴定,共价值1400元。 5、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口附近废弃钢板盗走三根(每根1米多长,3公分左右粗细,铁质)。经新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矿花钢价值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赃2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8月16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朱某乙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工人。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结伙或者单独在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朱某甲、李某某盗窃4次,价值2700元;张某乙盗窃3次,价值2400元;张某甲盗窃6次,价值1300元。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约6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600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约3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3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东四人升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供应科门口边上放着一车约4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400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下一车废铁盗走,在销赃时被大平煤矿保卫科人员当场发现,经称重此车废铁共重1400斤。经鉴定,共价值1400元。 5、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将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口附近废弃钢板盗走三根(每根1米多长,3公分左右粗细,铁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赃2000元,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8月16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工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结伙盗窃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废铁四次。其中,2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600斤;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三人参与,盗窃废铁约300斤;5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400斤;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参与,盗窃废铁1400斤。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均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工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结伙盗窃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废铁三次。其中,2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600斤;5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400斤;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参与,盗窃废铁1400斤。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某、张某乙、朱某甲均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工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结伙盗窃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废铁三次。其中,2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600斤;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三人参与,盗窃废铁约300斤;5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参与,盗窃废铁约400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某甲分三次盗窃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井口附近废弃花钢三根。 4、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朱某乙陈述。证实大平煤矿内的废铁、花钢、卡兰、螺纹钢等物品经常被工人所盗,2012年9月或10月左右,三名工人因盗卖废铁被发现处理。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保安,2012年9月或10月左右的一天在巡逻时,发现李某某、朱某甲、张某乙三人盗卖矿上废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7、证明、调查报告。证实案发期间废铁的市场价格。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废铁2700斤,共计价值2700元。 9、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朱某甲退赃2000元,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盗窃事实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8月16日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四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5起中,被盗废旧矿花钢价值15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证,该被盗废旧矿花钢无相关有效价格证明,且未经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对该价值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赃2000元,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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