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四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由花某某驾驶的豫CJX926号轿车相撞。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身带酒气,遂将周某某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周某某血醇含量为199.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5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四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由花某某驾驶的豫CJX926号轿车相撞。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身带酒气,遂将周某某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醇含量为199.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5日经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四组路段右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轿车相撞,后其受伤入院。 2.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左右,其驾驶豫CJX926号轿车在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四组路段,由南向北然后向西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其便马上报警,后下车发现摩托车司机满身酒气。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抽血检验鉴定,周某某血醇含量为199.18mg/100ml。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自损失自担。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周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5日经通知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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