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554号 |
原告岳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卫某某,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5日,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婚生女岳某乙出生;2006年3月17日,婚生子岳某丙出生。被告婚后很少尽家庭责任,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时带走了家中十万多元钱。在被告离家出走的两年间,原告一人独自照顾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岳某乙、婚生子岳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关系;3、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弓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弓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址行政规划变更情况。 被告卫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卫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5日,二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婚生女岳某乙出生;2006年3月17日,婚生子岳某丙出生。2012年1月,被告卫某某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岳某甲住址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弓庄村委南花沟王村是弓庄行政村中的自然村,因行政区划重新划分,现已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弓庄村委南花沟王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被告卫某某自2012年1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岳某甲作为丈夫,本应积极联系并寻找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也未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应尽快寻找被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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