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曾用),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至黄台公路沃郑路段时,与岳宏彦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沫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乘车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宏彦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岳宏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张某甲取得张某乙近亲属谅解。2013年7月22日张某甲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丙、梁某某、张某丁、谷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至黄台公路沃郑路段时,与岳宏彦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沫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乘车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宏彦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岳宏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张某甲取得张某乙近亲属谅解。张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张某乙,梁某某和张某丁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至黄台公路沃郑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公路上的石沫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住院、乘车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与张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7月22日其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其儿子张某乙在新密市曲梁至黄台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3、证人梁某某、张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梁某某、张某丁、张小虎(张某甲)、张某乙四人酒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张某丁乘坐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前,张某乙乘坐张小虎驾驶的摩托车在后,行驶到曲梁至黄台公路沃郑路段时,张小虎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位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施工工程承包人为岳宏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宏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7、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小虎(张某甲)、张某乙入院就诊事实。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附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张某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9、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岳宏彦分别与张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张某甲、岳宏彦分别赔偿张某乙近亲属1.5万元、4.5万元,均已支付,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证明。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张某甲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到案经过与2013年7月22日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但辩护人由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证人梁某某、张某丁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在本案中系酒后驾驶;有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出具的证明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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