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50年6 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临路牛店土门峰都饭店门前路段时侧翻,致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闫某乙、冉某某、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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