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980号 |
原告孔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4日,二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折磨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裴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
上一篇: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李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