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583号 |
原告张广平,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国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文,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李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国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李新文驾驶豫A1633Q号轿车沿经开第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技校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广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广平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1633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799.5元、护理费521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86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文未做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2、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 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 4、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被告李新文驾驶证一份、李大新行驶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9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新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另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广平当庭向法院提交(2013)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新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新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李新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广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新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开民调确字1号确认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广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新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李新文驾驶豫A1633Q号轿车沿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三大街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张广平发生交通事故,李新文驾车未避让行人,致原告受伤。2012年9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平无责任。 豫A1633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大新,被告李新文系借用李大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开民调确字1号确认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另案处理。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李新文、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新文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602.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97.76元。 原告张广平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5天,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花去医疗费18664.64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文驾驶豫A1633Q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张广平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平无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被告李新文主张相应的赔偿。 关于其主张医疗费18653.14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664.64元,原告主张18653.14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7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张广平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75天,营养费计1500元。原告主张75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误工费77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 958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 958元/年÷365天×75天=779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护理费5216.7元,原告张广平住院75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75天=5967.32元,原告主张5216.7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94元的票据,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6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799.5元、护理费5216.7元、交通费194元,以上共计34863.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602.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97.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210.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53.14元。 被告李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平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二角;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平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李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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