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7月生。 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7月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杜某甲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和别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将女子带回家居住生活,邻居及亲属都知道此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希望同原告和好,我不同离婚。我自己做错了事情,我很后悔,我也向原告进行了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长子杜某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曾经与其他女子有过暧昧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后被告为和好向原告写了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比较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