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2861号 |
原告赵金霞,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博,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金霞诉被告张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兆、王飞,被告张书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书博驾驶豫AU928X号车辆沿如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外环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骑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的赵金霞相撞,致赵金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书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霞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书博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天)、营养费8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误工费8512元(按2013年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3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56天,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护理费1223.95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036.25元,本案原告仅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张书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书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自2014年3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书博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2、豫AU928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书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门诊票据3份、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6、郑州市第三苗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需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住院,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原告自2014年3月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并非7天,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在医院花费的仅有西药费和化验费,并未产生其他治疗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3月4日的住院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出租车票据过多。证据6仅有工资证明,无误工证明,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张书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书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豫AU928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U928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金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书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博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对张书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金霞、被告张书博、人保财险郑州 市分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书博驾驶豫AU928X号车辆沿郑州市如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外环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骑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的赵金霞相撞,致赵金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547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医生建议其住院观察,原告拒绝住院。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外伤后头痛、头晕5天,头晕加重1天”到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CT检查为蝶窦炎。原告共住院6天,期间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5770.3元。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休息1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另查明,王向东系豫AU928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张书博称其借用王向东上述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博驾驶豫AU928X号车辆与原告赵金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赵金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书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霞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博借用王向东所有的豫AU928X号车辆期间与原告赵金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书博作为车辆使用人,其应对原告赵金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70.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770.3元,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赵金霞共住院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20元,根据原告赵金霞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需要营养期间为36天,由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512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23.95元,根据原告赵金霞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365×6=477.4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77.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24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书博驾驶的豫AU928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67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77.4元,以上共计7247.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霞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赵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计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赵金霞负担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书博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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