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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花、陈玉霞、陈凤霞、陈希罕、陈亚凯与被告赵军保、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刘秀花,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陈玉霞,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陈凤霞,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陈希罕,女,198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陈亚凯,男,1991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刘秀花,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陈玉霞,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陈凤霞,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陈希罕,女,198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陈亚凯,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军保,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李红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转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花、陈玉霞、陈凤霞、陈希罕、陈亚凯与被告赵军保、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凯、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剑,被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毛转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06时40分许,被告赵军保驾驶豫AG286C号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南约三公里国家电网司赵南线68号线杆处时,与陈龟旺驾驶的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陈龟旺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龟旺无责任。李红军系豫AG286C号车辆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系豫AG286C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刘秀花系陈龟旺的妻子,原告陈玉霞、陈凤霞、陈希罕、陈亚凯系陈龟旺的子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388 409.78元、车损5800元、物品损失4300元、租车费3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000元、停尸费6250元、火化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 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以上共计632 740.88元。

被告赵军保未作答辩。

被告李红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根据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驾驶人资格;另,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2、(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502号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

证据3、郑公直经(交)鉴通字[2013]0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证据4、血醇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

证据1-4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赵军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龟旺无责任。

证据5、赵军保驾驶证复印件1份。

证据6、豫AG286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证据7、驾驶人赵军保信息查询单、豫AG286C号车辆车主李红军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及豫AG286C号车辆查询单1份。

证据8、豫AG286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证据5-8证明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9、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证据10、户口本1份。

证据11、陈龟旺身份证1份。

证据9-11证明五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死者陈龟旺及其家属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

证据12、中牟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实物收据1份,证明死者陈龟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拖拉机价值5800元。

证据13、陈某某证言1份、陈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1份。

证据14、刘某某证言1份、刘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3-14证明原告为办理死者陈龟旺丧葬事宜花费租车费用3350元。

证据15、误工证明3份。

证据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15-16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9000元。

证据17、收条3份,证明原告支出停尸及其他费用共计6250元。

证据18、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火化证明书1份。

证据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

证据20、郑州市自运遗体审批表1份。

证据2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份。

证据18-21证明死者陈龟旺火化时花费1200元。

证据22、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贫困证明1份。

证据2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据24、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

证据22-24证明:原告刘秀花因患支气管炎、冠心病、常年离不开药,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无固定收入,需要人扶养。

被告赵军保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对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其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一般是亲属、朋友之间的义务帮工,产生租赁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未证明误工人员与受害人的关系,亦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另办理丧葬事宜一般是亲属、朋友之间的义务帮工,通常帮忙的人不会向原告主张误工费;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18-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22有异议,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原告刘秀花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状况;对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秀花常年患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刘秀花应当由其子女来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商业三责险限额是300 000元;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居民之间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请法院审核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受害人是粮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非正规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拖拉机系本案事故中的拖拉机;对证据13-14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一般是亲属、朋友之间的义务帮工,产生租赁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未证明误工人员与受害人的关系,亦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另办理丧葬事宜一般是亲属、朋友之间的义务帮工,通常帮忙的人不会向原告主张误工费;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18-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22有异议,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告刘秀花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状况;对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秀花常年患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刘秀花应当由其子女来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4,证人刘某某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刘永法的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希罕的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中牟县郑庵镇远达木业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交其工资单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玉霞的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伊甸园家具厂有效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交其工资单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上载明郑州市金水区伊甸园家具厂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已失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7,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该部分费用系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2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1,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该部分费用系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24不能证明原告刘秀花系受害人陈龟旺的法定被扶养人,不能作为计算刘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某称,陈亚凯父亲陈龟旺发生交通事故,陈亚凯租其车辆处理相关事宜,租金300元/天,租期两天,具体日期记不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上述证言无异议。

被告赵军保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对证人陈某某的上述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军保、被告李红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4年4月4日,本院对被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毛转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红军与赵军保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被告赵军保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06时40分许,被告赵军保驾驶豫AG286C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南约三公里国家电网司赵南线68号线杆处时,与陈龟旺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龟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龟旺无责任。

受害人陈龟旺,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死亡时61周岁。陈龟旺与原告刘秀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了原告陈玉霞、陈凤霞、陈希罕、陈亚凯。受害人陈龟旺的户口类别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红军系豫AG286C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军保系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红军以其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G286C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赵军保驾驶豫AG286C号车辆与陈龟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龟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军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龟旺无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陈龟旺的法定继承人,故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17 101.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37958元/年÷12×6=18979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7 101.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6250元、火化费1200元,本院认为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8 409.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龟旺死亡时61周岁,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2398.03元/年×19=425562.57元。原告仅主张388 409.78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 32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陈龟旺的死亡赔偿金为388 409.78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8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43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造成受害人物品损失,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335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损失,本院酌定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1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7958元/年÷365×10×3=3119.84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388 409.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31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459 631.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G286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 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410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军保系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军保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9 631.12元,被告李红军与被告赵军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花、原告陈玉霞、原告陈凤霞、原告陈希罕、原告陈亚凯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赵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花、原告陈玉霞、原告陈凤霞、原告陈希罕、原告陈亚凯损失四万九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二分;

三、被告李红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秀花、原告陈玉霞、原告陈凤霞、原告陈希罕、原告陈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秀花、原告陈玉霞、原告陈凤霞、原告陈希罕、原告陈亚凯共同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赵军保、被告李红军共同负担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