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21号 |
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树荣,男,汉族,48岁,系公司员工。 被告郭会朴,女,汉族,45岁。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留德,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千佳公司)诉被告郭会朴、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千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树荣和被告中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朴和被告八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千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鲁P-97308号货车与豫AF9970号货车在信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交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倒货费、停车费、装卸费、维修费等12000余元。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70元。 原告提供了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运输发票、聊城市神舟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发票、李志新出具的收条、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停车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2013)信浉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郭会朴和被告八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请过高,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均不应支持。维修费应扣除残值,超过交强险只承担70%,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财险公司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唐志伟驾驶豫AF99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斌驾驶载鸭产品的鲁P97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89挂)发生相撞。2012年12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2)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97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A02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赶往事故现场,将原告事故车上的货物转运至深圳市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运费10000元。货物由当地村民李志新组织人员装卸,装卸费1200元。原告向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1400元后,将事故车辆送至聊城市神舟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1450元。 另查明,豫AF99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会朴,车辆由其家庭经营管理,挂靠在被告八方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唐志伟为雇员。被告八方公司在被告中财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AF9970号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货物转运收费发票、汽车修理收费发票、停车收费发票、货物装卸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唐志伟和王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所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唐志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0%,由雇主郭会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F9970号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了货物装卸费、货物转运费及停放车辆的停车收费。这些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李志新等村民装卸货物收取报酬不可能出具正规收费发票,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均不应支持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财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残值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的车辆损失1450元,被告中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货物转运费10000元、货物装卸费1200元和停车收费1400元,共计12600元的70%,即8820元,被告中财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郭会朴与被告八方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450元,赔偿货物转运费、货物装卸费和停车收费损失8820元,合计10270元。 二、被告郭会朴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会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