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30号 |
原告李烨,男,汉族,15岁。 委托代理人柯素梅,女,汉族,41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柯书武,男,汉族,44岁。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满春,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志锋,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姚成明,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烨与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林志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烨的委托代理人柯素梅、柯书武,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满春、被告林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和被告中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烨诉称,2012年10月24日,何清华驾驶豫STA372号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神病医院门前段开门下车时与柯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烨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不全骨折。经伤残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素梅和李烨无责任,豫STA372号车主为通达公司,何清华为司机,豫STA372号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834.48元,中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18号,用以证明被告聘请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及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科DR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及医生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陪护1人的事实; 3、信明德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原告购鸡蛋、牛奶、水果收据,证明原告养病期间营养费花销;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 6、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出货单,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30元拐杖的事实。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肇事的出租车是我公司的,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林志锋,车辆是林志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通达公司出示了二份协议书,证明林志锋应自行支付因车辆经营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林志锋辩称,按法律规定该赔多少就赔偿多少,并出示了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何清华驾驶的豫STA372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神病院门前路段下人时,与柯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李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烨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不全骨折,立即行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医嘱:定期来院复查,卧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1088.54元医疗费由被告林志锋全额垫付。2013年3月1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柯素梅的委托,对李烨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出具了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烨左下肢外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中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李烨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烨伤残等级系十级。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鉴定费用980元。2012年11月4日李烨在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购买了一副价值30元的铝拐杖。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第1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何清华协商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834.4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8.5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志锋,林志锋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雇何清华为司机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该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烨1999年10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28号,系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何清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志锋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何清华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均系李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的出货单不是正规购物发票,但该出货单上加盖了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出货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出货单予以认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李烨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撞成十级伤残卧床休息养病期间需人陪护和补充营养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尚未成年,由于何清华的重大过错,给原告身心都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原告的受偿范围及数额为56469.73元,其中,1、医疗费1088.54元;2、护理费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交通费1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80元。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锋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烨医疗费1088.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烨53701.19元,共计54789.73元。 二、被告林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烨鉴定费用1680元,扣除垫付的1088.54元医疗费,还应赔偿591.46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元,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林志锋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余 静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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