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刘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吴延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兵、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遂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9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骂。1998年1月25日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原告本认为小儿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谁知被告在原告的多方忍让下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孩子能有个安静的健康生活环境,同时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甲、刘乙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1991年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分别于1992年和1998年生有两子。二十多年来,我们白手起家同甘共苦,共同创业,到现在生意逐渐做大做强,还成立了公司,原告说婚后与我没有感情不是事实。因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考虑我们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遂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9月18日和1998年1月25日原、被告长子刘甲和次子刘乙出生。于2009年12月15日在浉河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双方经营的生意逐渐做大,做强,分别于2005年7月8日和2009年12月17日成立了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和信阳市浉河区云农茶叶机械专业合作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相互之间较为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家庭关系较为稳定,事业有成。由于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了矛盾,造成了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如能多些交流与沟通,定能增进理解与信任。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方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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