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牧民一初字第942号 |
原告江全远,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 被告张海坡,男,汉族。 原告江全远诉被告张海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全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冰箱4台,并有书面手续,说是归还别人的欠款,2到3个月就归还冰箱,如果给不了冰箱,就按四台冰箱计款8850元归还货款。时至今日,原告经常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或是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四台冰箱或归还货款885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冰箱之事实;2、老君庵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某某电器经营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系书面证据,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均系电器经营者。原告系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电器经营部的个体业主。2012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4台TCL冰箱用于调货,并出具有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新乡某某电器冰箱BCD-236B61一台 2350元、BCD-206B61一台 2200元、BCD-222B61一台 2350元、BCD-226BH60一台 1950元,共计4台,8850元。张海坡 2012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冰箱也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调货借用原告的4台TCL冰箱,向原告打有借条,双方形成借用关系。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上不仅有每台冰箱的型号,还有价格和总价款。可见双方认可被告或归还4台冰箱或支付价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归还冰箱或支付货款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全远TCL牌BCD-236B61、BCD-206B61、BCD-222B61、BCD-226BH60冰箱四台,或支付原告江全远冰箱款8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坡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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