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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永城市李寨镇李寨村小朱寨组10余户村民的26.88亩耕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牟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代表请愿书、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开发建设商品房,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缴纳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资金、耕地占用税等,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