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3号 |
原告谌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告宋乐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翠伟,女,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谌永生诉被告宋乐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永生诉称, 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款11156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宋乐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谌永生款27650.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 谌永生于2013年10月04日至2013年10月0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76.42元,2013年10月05日至2013年11月04日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23.62元,门诊治疗费590.5元,计款27790.54元。谌永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白俊芳陪护。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3个月以上;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谌永生于2014年1月2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谌永生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90元。谌永生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29元。支付定损费200元。宋乐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谌永生计款27650.54元。 另查明,宋乐萌驾驶的无牌照奥迪车系贾超宇借用他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俎俊安)接送朋友到漯河,因贾超宇在临颍县城饮酒后无法开车,贾超宇即让其朋友宋乐萌驾驶该车送其到旅馆居住时的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在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谌永生及护理人白俊芳均为农村户口。谌永生被抚养人梁秀云(谌永生母亲),生于1947年9月6日,谌文蓉(谌永生女儿),生于1996年8月24日,谌文阔(谌永生长子),生于2001年9月6日,谌牧原(谌永生次子),生于2013年2月5日,均为农村户口。谌永生共有兄妹5人。诉讼中谌永生称其及妻子白俊芳均在城镇做生意,要求按照批发零售及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谌永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宋乐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谌永生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谌永生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485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790.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 谌永生2013年10月04日至2014年1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108天=9316.08元;护理费:谌永生2013年10月04日至2013年11月04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1天,护理费为31485元∕年÷365天×住院31天=2674.0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3个月以上,因病历中出院医嘱不显示,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31天=3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谌永生被抚养人梁秀云(谌永生母亲),生于1947年9月6日,谌文蓉(谌永生女儿),生于1996年8月24日,谌文阔(谌永生长子),生于2001年9月6日,谌牧原(谌永生次子),生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谌永生定残,年龄分别为66周岁、17周岁、12周岁、1周岁,生活费分别为14年、1年、6年、17年,生活费为:梁秀云5627.73元∕年×14年×10%÷5人=1575.76元; 谌文蓉5627.73元∕年×1年×10%÷2人=281.38元;谌文阔5627.73元∕年×6年×10%÷2人=1688.31元;谌牧原5627.73元∕年×17年×10%÷2人=4783.57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8329.02元;车损2729元;鉴定费790元;定损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1864.76元,由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计款73115.22元(其中误工费9316.08元、护理费2674.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9.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车损计款2729元,交强险中共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5844.22元,剩余款26020.54元由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因宋乐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谌永生计款27650.54元,扣减此款后, 由许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4214.22元(111864.76元减27650.54元),赔偿宋乐萌计款2765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4214.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乐萌计款27650.54元。 三、驳回原告谌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27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建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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