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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慧娟诉被告李继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郭慧娟,女,1967年10月出生。 被告李继锋,男,196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慧娟诉被告李继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郭慧娟,女,1967年10月出生。

被告李继锋,男,196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慧娟诉被告李继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娟、被告李继锋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豫GTCXXX号出租车行驶在新乡市牧野区李庄路段时,被告李继锋驾驶豫G1XXX1号小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路上有障碍物原告主动为被告让路,但被告仍不满意,对原告进行辱骂毒打,后欲开车逃逸。原告在报警同时拽住被告,被告将原告拖出10米远后逃跑。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住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8794.2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16.28元、误工费863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94.28元。

被告辩称,1、双方2013年12月13日下午因争吵至殴打这一事件,是由于原告先辱骂被告导致双方打架,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城镇户口人均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6天,护理费应该按照新乡市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6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伤残的没有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故该两项不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中国某某工业总公司某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李某某护理原告及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出租车发票26张计26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李某某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并提交李某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某某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提交一份工资单和一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实际住院6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数额过多,法院应酌情每天按10元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护理费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中国某某工业总公司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仅凭一份工资单和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下午,郭慧娟驾驶豫GTCXXX号出租车在新乡市牧野区李庄一道路上与驾驶豫G1XXX1号小货车的李继锋发生纠纷,后郭慧娟被李继锋殴打致伤,李继锋弃车逃跑。事发后郭慧娟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性损伤、创伤性牙折断,共花费医疗费3116.2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7日,李继锋因殴打郭慧娟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继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郭慧娟的侵权,尽管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其花费的医药费3116.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从事的是出租车行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9041元÷365天×6天=477.39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原告牙齿受伤进食困难,其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6.28元、误工费477.39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321元。以上损失均由被告李继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继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慧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继锋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