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68号 |
原告陈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书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昊诉被告陈亚民、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以下简称海城出租车一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亚民、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出租车一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昊诉称, 2013年11月01日18时30分,陈亚民驾驶豫KT6039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深路107国道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村路口时,与行人陈昊相撞,造成陈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陈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陈昊增加诉讼请求75125.15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25125.15元。 陈亚民辩称,起诉中原告没有要求陈亚民承担赔偿责任,陈亚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亚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海城出租车一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1日18时30分,陈亚民驾驶豫KT6039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深路107国道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村路口时,与行人陈昊相撞,造成陈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72013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昊无责任。” 陈昊于2013年11月02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999.3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书法陪护。陈昊于2014年3月3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昊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侧双踝骨折并骨骺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陈亚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陈昊计款21600元。 另查明,豫KT603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海城出租车一队,陈亚民与海城出租车一队系车辆租赁关系(陈亚民租用海城出租车一队豫KT6039车),该车在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陈昊及护理人陈书法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亚民租用海城出租车一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KT6039车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陈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999.38元;护理费:陈昊于2013年11月02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24天=14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陈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5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24224.14元 ,由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KT603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昊医疗费计款10000元,在豫KT6039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昊计款101564.76元(其中护理费1472.6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计款111564.76元,剩余款12659.38元由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KT6039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昊。因陈亚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陈昊计款21600元, 此款从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KT603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昊各项费用计款124224.14元中扣减后,由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KT603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昊各项费用计款102624.14元(124224.14元减21600元),赔偿陈亚民计款21600元。被告海城出租车一队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T603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昊各项费用计款102624.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T603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亚民计款21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142元,由原告陈昊负担562元,被告陈亚民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庆 华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符 建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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