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牧民一初字第944号 |
原告杜战省,男,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70年1月出生。 被告马小峰,男,198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战省诉被告王军、马小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战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王军、马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某某牌半挂货车于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二被告非法拦截扣押,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当时不知道被告会什么时候放车,损失暂时计算至2011年2月19日,以后的损失按每日600元计算至归还止。后经法院判决,只认定了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的损失,对以后的损失未做认定,原告上诉后维持原判。但二被告的扣车行为仍在继续,至今也未归还车辆,原告的损失一直在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货车被扣损失计407240元。(暂保留以后的损失) 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原一、二审期间曾要求原告将车开走,所以法院只保护了原告一个月的营运损失。被告并没有控制车辆,也没有阻止原告将车开走,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损失扩大,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由于在原一、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尚未被法院确认,故原审期间的损失不应支持。第三、原告损失的计算是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的理论数字,原告还应当提供其充分营运的证据,仅凭理论数字计算不客观。第四、原告在原一审中已就起诉以后的损失提出请求,法院只认定了2011年1月20日至2月19日的损失,属于法院漏判,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再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从判决书看,二被告不承认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可能返还车辆,在二审调解时,二被告只说帮忙找车,后无音讯,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都是被告造成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特快专递一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把车开走,但原告拒不领车,拒收邮件。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信息表一份、原告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申请表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申请了强制执行,另原告购买本案所争议车辆的时间和价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原告能把车开走而没有开走,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邮件本身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拒收,且邮寄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车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实际交易价格是110000元,为了避税写成57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邮件邮寄时间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而原告要求的是一二审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战省以二被告王军、马小峰扣车侵权为由于2011年2月 2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非法扣押的豫G5XX98号某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并要求二被告从扣车之日起赔偿原告的货车营运损失每日600元至归还之日(暂算到2011年2月19日损失为18000元。)二被告在原审辩称,与杜战省曾发生纠纷,但没有扣押其车辆。该案件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下发(2011)牧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军、马小峰侵权成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马小峰、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战省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5XX98号某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二、被告马小峰、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战省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因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18000元。 一审判决后,杜战省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明了暂算至2011年2月19日18000元,且也是按照该数额缴纳的一审诉讼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执行中。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车辆豫G5XX98号某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杜战省于2009年3月购买的二手车,车款为57000元,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前即2011年2月19日前的车辆营运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在原审中虽然曾经要求车辆返还前的损失,但没有具体数额,仅仅对起诉前的损失明确了数额,并按照该数额缴纳了诉讼费,一、二审据此支持起诉前的车辆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现在的诉讼主张是对起诉后至二审判决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407240元,其计算依据是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与河南省交通厅共同签发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被扣车辆核定载质量为20吨,货运汽车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27元,每辆车每天工作8小时所能行驶的公里数约为300公里,净利润是40%,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0吨×0.27元/小时×300公里×40%=648元,原告计算629天主张407240元。该损失计算方式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据此支持了原告第一次起诉前的营运损失1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期限是第一次起诉后即2011年2月20日至二审判决生效前的损失,该期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车辆仍在二被告的控制之内,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辩称未实际控制车辆,在诉讼中多次要求原告取车未提供有效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期间系在诉讼期间,争议的事实尚未确定,诉讼期限的长短也不以原被告的主观意志决定,故原告也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另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款是57000元,该车购买时是二手车,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已远远超出车辆本身的价值和当事人的预期。本院认为财产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财产本身或侵权人获取的利益为限,不应超出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本案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取的是原告的车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用该车辆谋取利益,营运损失额应参考车辆本身的价值,对超出车辆价值5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马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战省车辆营运损失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战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王军、马小峰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
上一篇:聂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