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金玲与段宗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金玲,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宗领,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金玲,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宗领,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金玲与被告段宗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玲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之子罗文书到被告雇佣服装厂打工。工作期间,罗文书吃住都在被告的厂内。2011年3月16日晚,罗文书请假到县城替换衣服,后在回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罗文书死亡。罗文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请假时间短,急忙回去上班而造成。被告非法开办工厂、非法用工获得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口头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罗文书埋葬后,被告便出尔反尔,拒不给付赔偿。原告曾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无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又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致使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罗书文的死亡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作为受益人,也是雇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29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宗领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不能成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罗书文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罗书文已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得到赔偿。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多次调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金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2012年8月12日,通许县四所楼镇后罗村委会和四所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罗书文与李金玲系母子关系,多年来,罗书文一直随母亲李金玲生活。李金玲身份证号:410222197510154542。罗书文身份证号:410222199403054510。 特此证明 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 户口专用(印章) 通许县四所楼镇后罗村民委员会(印章) 2012、8、12号。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罗书文系母子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夏邑县城关镇司法调解中心出具的档案卷宗材料一份(共26页),包含受理案件审批表一张、对李金玲的接待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对杜卫卫、李帅、刘超领的调查笔录及三位证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夏邑县交警队对张启龙、杜卫卫、段宗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段宗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一、 2012年3月2日,原告到夏邑县城关镇司法调解中心申请保护权利。第二、罗文书因为请假时间短急着回厂上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晚8点25分。因罗书文是在受被告段宗领雇佣期间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视为工伤。第三、被告段宗领开办服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罗书文生前在被告厂中从事机修工作,属非法用工,被告存在过错。

4、录音录像光盘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6日,夏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厂里与被告调解此事,被告承认厂里的工作时间是从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晚上加班,星期天不加班。罗书文死亡后,被告准备给其家人一部分补偿,因原告家人吵闹,被告没有给。另证明,被告欠罗书文两个月的工资,被告的工厂内还有罗书文的部分物品。

5、2011年日历表一张。以此证明,罗书文出事的2011年4月16日十星期六,而不是星期天。

6、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诉讼时效中断。

7、2012年河南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只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罗书文系近亲属关系。同时,罗书文已经死亡,应有户口注销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书文出事时厂里是放假期间,不是请假外出。出事后也没有通知厂里。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罗书文开车车速快,存在过错。罗书文当时在厂里从事缝纫工。对证据4异议认为,厂里上班和加班时间都对,但没有说过要给死亡赔偿金。欠罗书文两个月工资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欠的,是老板濮永清欠的。罗书文的个人物品都在他原来的房间里,具体有什么被告不清楚。这事没有调解过。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罗书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段宗领开办的服装厂内从事缝纫工作。2011年3月16日晚,罗文书请假到县城替换衣服后,在回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文书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无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又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致使无法认定工伤。因罗书文是被告的雇佣工人,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果,现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罗书文系被告段宗领的服装厂雇佣的工人,其在回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的服装厂无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致使无法认定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的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据此,被告段宗领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金为21810元×20=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为21810元×10=218100元,以上共计654300元。因死者父亲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死者母亲即原告李金玲要求赔偿229084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宗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229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段宗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